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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體育組織章程中的仲裁條款:自愿同意還是強制接受?——以《歐洲人權公約》第6條第1款為視角的分析

    簡·魯克莫斯基; 曹黎明; 郭樹理 波茲南亞當·密茨凱維奇大學; 湘潭大學法學院·知識產權學院
    • 體育仲裁
    • 仲裁條款
    • 訴權
    • 運動員的權利

    摘要:非訴糾紛解決方式的日益普及,乃大勢所趨,這在體育界尤為明顯。有一種觀點認為:仲裁庭,特別是國際體育仲裁院(CAS),對與體育相關的糾紛享有專屬管轄權。各種體育組織的章程和細則中附加的強制性仲裁條款,更是強化了這種管轄權。如果有運動員或俱樂部欲不履行強制性仲裁條款規定的義務,他們會被警告其行為可能被予以紀律處分,這種震懾保障了仲裁條款得以執行。由于體育的職業化特點,以及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占據的壟斷地位,在糾紛發生后,運動員以及各體育俱樂部除了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以外別無選擇。盡管強制性仲裁條款的效力仍受到人們質疑,但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卻對這類強制仲裁條款予以認可。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表明:包含強制性條款的私人仲裁協議,可能會違反《歐洲人權公約》第6條第1款,特別是可能會侵犯當事人的訴權。雖然《歐洲人權公約》規定的基本權利一般不適用于私主體之間,但從國家負有保障人權的積極義務的概念,可以得出這一結論:國家及其機關(在本文中,尤其指瑞士聯邦最高法院),有責任干預這種私人關系,以確切保障訴權的有效行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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