首頁 > 期刊 > 人文社會科學 > 社會科學I > 法理、法史 > 中山大學法律評論 > 公司擔保中債權人的適度審查義務——以公司法第16條的司法適用為中心 【正文】
摘要: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,但能否依據該規定要求債權人對公司章程和擔保決議承擔審查義務,與將其界定為效力性或管理性規定并沒有必然關系。從我國擔保亂象來看,有必要要求債權人對公司章程、董事會決議或股東(大)會決議負形式審查義務。公司章程對擔保總額有限制的,如是限制單筆擔保數額,要求債權人審查章程即可。被擔保人是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,對于實際控制人或章程里未顯示的股東,債權人不負審查義務。債權人僅審查材料是否齊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,對材料的真實性、有效性不作審查。可以根據債權人資格確定不同的注意義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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